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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诉人曾◑◑与海口市人民政府、原审第三人郑◑◑、郑◑◑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
来源:高鼎律师
发布时间:2014-08-1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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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
行政裁定书

(2012)琼立一终字第10◑号

上诉人(原审原告):曾◑◑,女,汉族,1937年4月◑◑日出生。

委托代理人:高鼎,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上诉人(原审被告):海口市人民政府。

法定代表人:某某某,该市市长。

委托代理人:某某,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委托代理人:某某,该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。

原审第三人:郑◑◑,男,汉族,1969年9月◑◑日出生。

委托代理人:某某,海南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原审第三人:郑◑◑,男,汉族,1958年8月◑◑日出生。

委托代理人:某某,海南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上诉人曾◑◑与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(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)及原审第三人郑◑◑、郑◑◑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,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(2012)海中法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,驳回原告曾◑◑的起诉。曾◑◑不服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,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审法院认为:涉案土地证项下的土地曾系陈继祥一家的宅基地,陈继祥一家也在该地上建起一幢六层楼房,因陈继祥欠郑◑◑借款128.5万元,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(2010)美执字第342-1号执行裁定书,将该地使用权及该地上一幢六层房产执行交付给郑◑◑,以抵偿所欠郑◑◑债务。该裁定已于2010年4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。由此,自2010年4月29日起,郑◑◑拥有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,原告不再拥有该地上的权益。原告在与该地已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情形下,提起本案诉讼,主体资格不适格。原告如认为其对涉案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拥有权益,只能通过对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(2010)美执字第342-1号执行裁定申诉解决。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……pan_noshow">(本文书还有1672字未显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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海南海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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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高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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